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门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政规〔2020〕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门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天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2日
天门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保护农民的不动产权益,切实做好我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天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建(构)筑物的确权登记。本次登记为总登记,各农户以村为单位集中申请,依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权属合法、一户一宅”原则确权,登记发证采取房地一体、分期分批、逐步推进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范围内以建(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房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第四条 天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天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确权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或复印件;
2.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建房批准材料;
3.其他必要的材料。
(二)确权登记发证程序:
1.不动产登记申请;
2.权籍调查;
3.权籍调查结果公示;
4.不动产权属审核;
5.审核结果公告;
6.注册登记;
7.颁发或者更换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即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土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对宅基地超面积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29号)施行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只要四至清楚、无纠纷、无争议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二)属1982年2月13日至1987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经各级政府批准拨用的,按批准拨用的审批范围及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原未经各级政府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按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三)属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未经批准超过规定面积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不动产权证书按省规定标准登记。
(四)农村村民符合规定分户建房标准而未分户,现有宅基地不超过分户合计面积的,不作为超面积处理。
(五)除上述情形外,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体建筑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且没有相关批准手续的,只调查,不予以登记发证。
第七条 已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本次总登记时,需对其占用范围和建筑面积进行调查核实,宅基地面积相对发证面积出入在5平方米以内,界址边长丈量差值在10cm以内的,按照实际调查情况填写权籍调查表,载明其原因与拟处理意见,与原登记发证资料一并归档;出入在5平方米以上或界址边长差值在10cm以上的,实际使用面积小于省规定标准面积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合法取得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属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建设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建设的,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村民、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因合法继承房产而取得的宅基地,按规定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且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由当事人指定其中之一作为该权利人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如有一处已发证,以发证宅基地进行登记;其他宅基地只调查,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一条 非本村村民,因国家建设需要、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原因,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查明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后,属于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由所在乡镇办场园审核批准。其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后,按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发生转让、互换、赠与行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未办理转移登记的,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建房批准材料;
(二)申请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一户一宅的证明材料;
(三)转让、互换、赠与合同;
(四)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确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因拆迁、改建、翻建致原不动产坐落、范围等改变的,先注销原不动产相关证书,后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村委会办公用地,医疗、教育、卫生、文化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含联营和股份制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无权属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查明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后,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所在乡镇办场园审核,报市政府审批,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或者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在规划区拆迁范围内的;
(五)无用地批准文件的;
(六)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包括小产权房);
(七)除合法继承的情况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暂缓登记的理由:
(一)农村村民经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二)空闲或房屋坍陷、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三)在交通用地、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用地、广播电视设施用地、管道设施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控制区范围,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四)原权利人过世之前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之一,现权利人非本村村民。
第二十条 本次总登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方应切实保证权属调查成果真实、准确。在核查房屋修建年代时,可以结合地形图、航拍资料、卫星影像资料、二调成果、集体经济组织证明等资料综合确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及提供虚假材料证明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或登记发证工作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处理办法的通知》(天政规〔20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