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政规〔2009〕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天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天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
(三)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测绘、设计、动迁、施工、监理、材料采购及供应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上述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城建、国土、交通、环保、税务、招投标中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对所需各种资料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提供。
第六条 市发改委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要求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当将年度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要邀请审计机关全过程参与。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三)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九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项目概算或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政府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等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项和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和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投资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结余资金进行审计;
(七)对尾留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进行审计;
(八)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计署审投发〔2006〕1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必要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投资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