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政规〔200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天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促进法》、《湖北省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共同抓好项目资金分配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一般控制在每个项目15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5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主要是创业型企业,初具一定规模的纺织服装、汽车铝轮毂、水泵阀门、医药及医药中间体、化工、食品六大产业集群类企业及其它类型的成长型企业。
对创业型企业,初具规模的六大特色产业集群类企业,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其它类型的成长型企业,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条件主要包括: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两型”产业的规划与建设要求,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在人才培训、产品开发、争创精品名牌、产学研合作、项目建设、人员就业、社会贡献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是天门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会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二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二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实际发生贷款项目凭证。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根据市经委确定的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方向组织项目资金申报。对所申报的项目应将相关资料连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或《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并报所属乡镇办场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以及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资金。
第二十条 各乡镇办场区经济发展办公室每年对本地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第1个月内将相关资料上报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