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MB1A08302/2024-44506
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
天门市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4年11月19日
名称
天门市农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文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9日

天门市农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4-11-19 12:32 来源:天门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执法主体:天门市农业农村局填报时间:20241111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一、行政处罚部分

    对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畜禽屠宰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规模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养殖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实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实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产企业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执业兽医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反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按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围网、围栏养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在湖泊水域肥(粪)养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在湖泊水域投肥(粪)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明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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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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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生产、经营假、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四)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农业机械超载货物;对酒后驾驶农业机械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体应当掩埋销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备注: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业标识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审批权限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部分

                                                                                                                                                                                                                                                                                                            序号

                                                                                                                                                                                                                                                                                                            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

                                                                                                                                                                                                                                                                                                            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

                                                                                                                                                                                                                                                                                                            机构

                                                                                                                                                                                                                                                                                                            执法

                                                                                                                                                                                                                                                                                                            范围

                                                                                                                                                                                                                                                                                                            备注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违法畜禽(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生猪)、畜禽(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行政检查部分

                                                                                                                                                                                                                                                                                                                                                  序号

                                                                                                                                                                                                                                                                                                                                                  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

                                                                                                                                                                                                                                                                                                                                                  机构

                                                                                                                                                                                                                                                                                                                                                  执法

                                                                                                                                                                                                                                                                                                                                                  范围

                                                                                                                                                                                                                                                                                                                                                  备注

                                                                                                                                                                                                                                                                                                                                                  1

                                                                                                                                                                                                                                                                                                                                                  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2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加工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规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3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4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2.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3.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5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6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9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0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1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2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3

                                                                                                                                                                                                                                                                                                                                                  对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 近视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雨最小网目尺寸的顽固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由于超过规定比例的,魔兽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4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5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6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7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8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19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设定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除白鱀豚等9种外)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2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含助理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3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4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行政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6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7

                                                                                                                                                                                                                                                                                                                                                  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8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1.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 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9

                                                                                                                                                                                                                                                                                                                                                  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天门

                                                                                                                                                                                                                                                                                                                                                  市农

                                                                                                                                                                                                                                                                                                                                                  业综

                                                                                                                                                                                                                                                                                                                                                  合执

                                                                                                                                                                                                                                                                                                                                                  法支

                                                                                                                                                                                                                                                                                                                                                  全市

                                                                                                                                                                                                                                                                                                                                                  农业

                                                                                                                                                                                                                                                                                                                                                  农村

                                                                                                                                                                                                                                                                                                                                                  领域


                                                                                                                                                                                                                                                                                                                                                  主要负责人:吴志兵 分管负责人:戴少军 填表人:李聪丽



                                                                                                                                                                                                                                                                                                                                                         84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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