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严守商业秘密底线!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第四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规则指引和警示教育作用,现结合本市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公布一起本市查处的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案例一:谢某等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案),以期以案释法、以案促治,彰显执法成效。
案件一:谢某等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谢某与李某因服装业务相识。2024年5月,二人共谋由李某盗窃湖北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服饰公司”)尚未上市销售的服装版型,谢某负责生产,并按每版3000元向李某支付好处费。谢某又将此事告知朋友苏某,苏某表示若版型满意,愿承担一半好处费以获取版型生产。同年6月4日凌晨,谢某、苏某驾车接李某后同至服饰公司附近,谢、苏在车内等候,李某翻墙进入车间,盗出5件羽绒服样板,交予谢某。谢某当场支付现金1000元,后微信转账15000元。被盗样板由服饰公司依据杭州某服装设计公司设计稿生产,存放于有监控的生产车间,同款成衣尚未公开展示出售。2024年6月13日,服饰公司通过监控发现被盗并报案,同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谢某利用盗得版型生产1500件服装,苏某未生产且未支付好处费。同年7月3日,三名当事人与服饰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赔偿40万元,并承诺将已仿版生产的1500件服装封存至2024年10月20日后妥善处理,不再仿版生产。
【处罚结果】
当事人谢某等三人共同盗窃湖北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上市销售的服装版型,并由谢某进行仿版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承诺在一定时间后再对仿版生产的服装进行销售或展示,尽可能降低其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属于主动减轻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2025年11月20日,天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款合计26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窃服装版型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执法机关依法认定涉案版型为商业秘密,对谢某等共谋侵权人处以罚没2.6万元;裁量中兼顾其赔偿40万元获谅解、封存仿品等减轻情节与主观恶意明显、已生产1500件等违法事实,体现过罚相当。案件由检察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实现行刑衔接,形成“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协同保护。本案有效震慑违法者,并警示企业完善内部保密管理,从源头防范风险。
同时,为帮助辖区企业准确把握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边界,进一步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和合规管理水平,我局另精选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及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商业秘密保护经典案例,一并予以公布,供企业对照参考、引以为鉴。
案例二:广州市某体育休闲运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案情简介】
权利人青田某某有限公司在高端立式离心机领域拥有特定核心技术,并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该技术进行保护。
2022年,权利人委托温州市龙湾某加工厂(以下称“当事人”)根据其提供的技术、图纸等生产立式离心机,并于同年4月30日与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过程中涉及的技术、图纸、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密内容、范围及责任。第三人寿宁县某某有限公司接触当事人谭某某后,试图购买其为权利人生产的立式离心机,谭某某以签订保密协议为由拒绝,后提出以上述设备作为股份入股第三人,以此规避保密协议约定。截至案发前,当事人为寿宁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涉案立式离心机,设备总计价值37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入股资本,其余170万元为货款,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经鉴定,权利人主张的两项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与当事人为第三人生产的离心机相关信息具有同一性。
【处罚结果】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对当事人相关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经询问调查,查明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在与权利人青田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允许,披露涉密技术、图纸并为第三人生产涉案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龙湾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违法案件。经营者在接受委托生产过程中,签订保密协议即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入股、变相销售等方式规避保密责任,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涉案立式离心机相关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核心竞争资源,当事人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案的办理,明确了委托生产中保密义务的履行边界,警示各类市场主体,无论何种合作模式,均需严格遵守保密约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案例三:郑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营销·活动分析”看板和“行业360”看板是权利人开发的大数据查询工具,其数据来源于对平台用户行为痕迹、交易等原始信息的脱敏处理与深度分析整合,所形成的统计型、衍生性数据集合,该数据看板是权利人投入资源加工形成的经营信息。权利人采取了签订保密条款、组织保密培训、设置系统权限、制定保密管理制度等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仅供内部特定人员经审批查看。当事人郑某系原权利人中层管理人员,郑某离职后在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8月5日期间,利用其前下属蒋某某(时任权利人员工)的职务便利,多次教唆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要求其使用“营销·活动分析”看板和“行业360”看板查询相关涉密数据,并通过手机拍摄的方式向郑某披露。经查,当事人先后13次通过教唆方式从蒋某某处获取了权利人的大量经营信息。
【处罚结果】
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9月1日接权利人举报后开展核查,并于同年9月12日正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提取郑某、蒋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查实了当事人教唆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的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对于其教唆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当事人郑某作为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教唆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教唆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综合考量既有从轻又有从重情节,依据裁量基准决定给予一般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4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件通过确认互联网平台衍生数据的商业秘密属性,强化了企业数据资产的法律保护,也警示企业需加强核心数据的管控与离职审计。同时,本案以鲜活的惩戒事实向在职及离职员工传递了明确信号: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而灭失,离职并非保密责任的“终点站”,只要逾越法律边界,必将面临严厉制裁。
案例四:胡某某、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胡某某系德某进出口公司原客户经理(2020年9月离职),主要负责维护和经手台某公司、台某钢厂客户及其项目。2017年7月,胡某某为牟利,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某公司),聘请德某公司下属单位重型机械设计院设计员王某为该公司做技术支撑。胡某某以弗某公司名义承接台某公司除鳞设备、台某钢厂越钢2050热轧生产线设备等备品、备件业务。该备品、备件系由德某公司自主设计或者转化设计生产的非标定制产品。2020年至2021年,王某违反保密规定,擅自从德某公司下属单位重型机械设计院PDM涉密图纸系统下载拷贝上述设备生产图纸,简单修改后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明知王某采用上述方法获得的图纸,仍将图纸提供给立某设备有限公司和景某机械厂进行加工,生产成品后售卖获利。经鉴定,胡某某与王某提供给立某设备有限公司和景某机械厂的图纸涉及的技术信息中,有5个系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二人的行为造成德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余元。
【处罚结果】
2024年12月30日,广汉市法院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胡某某、王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的商业秘密不仅涉及关键技术和重大科研成果,更关乎高端装备科技创新和国家经济发展。侵犯此类商业秘密的犯罪专业性强,执法部门应当准确把握构罪标准,从商业秘密的认定出发,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密用密、客观上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证据。通过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进行解释说明,构建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通过自行侦查,深挖彻查靠企吃企、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