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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MB1A08302/2020-2671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天门市水利局 文 号 鄂价费〔2009〕168号
标 题: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6-19 10:39

    鄂价费〔2009〕168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水电)局: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对象

  (一)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其他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二、征收权限

  按照《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权限如下: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地表水(含取用暗河河水)

  1、工业生产取用水每立方米0.10元。

  2、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每立方米0.05元。

  3、发电用水:

  (1)水力发电和开式(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用水按实际发电量每千瓦时0.003元;

  (2)闭式火力发电按取用水量每立方米0.05元。

  4、跨流域调水及其他取用水每立方米0.20元。

  (二)地下水

  1、工业生产取用水每立方米0.20元。

  2、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每立方米0.10元。

  3、其他取用水每立方米0.25元。

  其中,在地表水源自来水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其水资源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当地工业用户的自来水价格执行。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1、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费;

  2、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

  3、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四、计征方法及有关事项

  (一)按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水量。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取水资料的,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二)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不提供的,按设计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三)物价部门在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城市自来水价格时,应将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价格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五、收费管理

  (一)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除国务院第460号令第四条规定的五种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外,不得减免水资源费。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管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情况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正式收费标准执行后,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试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6】96号)、《关于继续试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7】53号)、《关于继续试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8】100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二○○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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