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水利和湖泊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天门市水利和湖泊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序号 | 检查事项 | 设定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象(含比例) | 检查内容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 | 是否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1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 市水利和湖泊局许可(含水资源论证审查)取水用户(市场主体) | 1.取水用户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要求进行取水。 2.取水计量设施是否如实传输计量数据。
| 12月前 | 1次 | 局水资源科 | 否 | 否 |
2 | 对用水(含节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 国家级和省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 1.计划用水管理执行情况,重点核查用水计划申报、核定、调整及用水总量的控制落实情况。 2.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检查企业实际用水指标是否符合用水定额标准。 3.冷却水、工业废水等非常规水回用情况。 4.用水计量管理情况,涵盖计量器具配备、检定校准、数据记录及传输的规范性。 5.供水单位自用水及管网漏损率管控情况。 | 12月前 | 1次 | 局水资源科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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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蓝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 水利工程项目参建单位 | 参建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 | 12月前 | 2次 | 局建设与监督科 | 否 | 否 |
4 | 河道采砂检查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预警应急联动以及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河道采砂、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交界水域,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的情况; (三)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要求的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砂石弃料清理的情况; (五)采砂船舶停放的情况; (六)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市水利和湖泊局许可的采砂业主(比例为20%) | 1.采砂活动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2.是否按许可要求开展采砂活动。 3.是否符合现场管理要求。 | 12月前 | 2次 | 局水政执法科、河湖保护中心 | 否 | 是 |
5 | 涉河建设项目、特定活动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3.《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 市水利和湖泊局许可的项目或活动业主(比例为5%) | 是否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位置、界限等要求实施;是否存在批建不符等情况。 是否按照批复要求落实防洪影响补救措施。 | 12月底 | 1 | 局河湖库科、河湖保护中心 | 否 | 是 |
6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1.《水土保持法》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 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报备设施检查(比例不低于10%) | 我市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及验收报备情况 | 12月前 | 2次 | 局农水科 | 否 | 是 |
7 | 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 1.《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第三款 对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方案),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相关设施不能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2.《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水电站落实生态流量的监管。要将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范围和考核内容,建立水电站保障下游生态用水安全情况定期检查制度,制定重点监管名录,提出重点监管要求。要严格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管、项目环评审批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条件,确保小水电站持续将生态流量落实到位。对未按要求足额稳定泄放生态流量或按时报送生态流量监测监控数据的小水电站,依法依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送河湖长,必要时建议电网限制或禁止其发电上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加大对违规项目的曝光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监督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 | 小水电站 | 小水电生态流量泄放情况 | 12月前 | 1次 | 农水科 | 否 | 否 |
8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 水利生产经营活动单位 | 1.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 2.建设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及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3.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情况。 4.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工作推进情况。 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6.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 12月前 | 2次 | 局建设与监督科 | 否 | 否 |
9 |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22〕48号) 3.2.1预防准备工作(7)防汛抗旱检查实行以查组织、查工程、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薄弱环节要明确责任、限时整改。 | 涉及防洪安全、影响防汛抗旱工作的企业 | 1.是否影响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安全运行,是否违规占用河道、湖泊等行洪通道进行建设或堆放阻碍物。 2.在建涉水项目度汛准备情况、监测预警及避险转移准备情况、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情况。 3.是否及时响应政府发布的洪水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在洪水影响区内违规建设。 | 12月前 | 不设上限(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视汛情、旱情开展) | 局防御科、河湖库科、防御中心 | 否 | 否 |
10 | 对从事或影响水文活动的单位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 | 1.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工程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 12月前 | 1次 | 局水资源科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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