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MB1A08302/2023-29498
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2年09月22日
名称
关于印发《天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2年09月22日

关于印发《天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2 15:20 来源:天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天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天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20日


天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应急、信息和档案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种及以上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理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给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专业管理、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综合管廊管理及运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管廊建设管理政策以及发展战略,负责协调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等专业管线进入管廊,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管廊有偿使用机制。

市发改委负责管廊项目的投资立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会同住建局、财政局等部门进行价格论证,制定具体管廊使用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财政局负责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资金安排的总体统筹计划,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原则。

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在规划层面落实管线入廊要求,管廊的档案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将综合管廊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市经信局负责广电、电力、移动、电信、联通通信等行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行业监管,督促管线单位逐步有序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管廊建设单位负责及时将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资料移交至运营管理维护单位。

市国资办、公安、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住建委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轨道交通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海绵城市建设、其他道路交通工程等项目中考虑管廊建设,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的意见。各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及时反馈相关意见。

管廊的勘察、设计成果应在规划报批前征询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原则:

(一)优先在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管廊;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须结合两侧地块开发、地下空间规划、市政管线分布等合理确定管廊布局;

(三)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须统筹考虑与管廊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四)结合新建、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合理建设管廊;

(五)旧城区改造须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六)新建管廊应充分考虑与现状管线的衔接,满足管线单位线位过路、分线等需求,避免投资浪费。

(七)管廊的设计容量应当考虑天门市城市开发建设和改造时入廊管线实际需要,以及城市发展规划的需要,为入廊管线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廊工程,管廊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查询工地段及毗邻区域区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现场探测,核实确认,以查明城市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并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将探测结果附在申报材料中。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新建主干道路没有根据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管廊的,不予规划许可;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并有预留管线位置的道路,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不予规划许可。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报规划局审核同意。

对已建设管廊的道路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在管廊内敷设,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综合管廊没有预留该管线位置;

(四)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设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管线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因技术要求不符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布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住建委、规划局申请建设方案审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已建成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修复、迁移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管廊建设单位应在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质量监管,确保管廊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管廊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穿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生态林地区、生态湿地区、供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和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综合管廊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纳入全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交道路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由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办理移交手续时,建设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移交确认文件。

管廊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资料移交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部门。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服从统一安排,并依规进行验收,将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十三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管廊产权单位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服务、收取入廊费并签订相应协议。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日常维护服务、收取管廊日常维护费并签订相应协议。

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政府补贴资金、政府购买服务支出资金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入廊费及管廊日常维护费,由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入廊费及管廊日常维护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服务质量、资金使用效率、项目成本与收益、与单一地下管线项目效益对比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双方协商确定或调整有偿使用费标准的参考依据。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建局等进行协调,通过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管廊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管廊维护管理制度、应急预案机制以及与入廊管线单位的联动机制;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配备建筑、机电、燃气、给排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台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负责管廊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六)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七)定期组织管廊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事故演练,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抢修;

(八)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九)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施工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管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施工时应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燃气、热力、电力等易燃、易爆的高危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牌;

(六)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要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定期向应急等部门报告综合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九)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时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管廊及其出入口、构筑物结构边线外沿两侧各5米范围内为管廊安全保护区。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合法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未经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在管廊外进行施工建设的,城乡建设部门及规划部门不予建设项目许可。对未取得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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