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古树名木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古树名木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规范古树名木鉴定行为,根据《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古树名木鉴定主要包括树种的确定、实际年龄的测定、健康等级和生长势等级的判定,并作出综合的鉴定结论。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工作。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四条本标准使用的术语和定义:
古树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古树群由大量集中连片分布的古树组成的群落。
古树后续资源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名木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年龄测定测算古树的实际树龄。
生长势树木生长旺盛程度。
胸径树木根颈以上离地面13米处的主干带皮直径。
第三章 古树名木鉴定
第五条树种鉴定应确定拟鉴定树木的科、属、种,主要根据枝、叶、花、果的形态、解剖特征以及生长特性进行判定。
第六条古树年龄采用人文史料、树木针测仪、侧枝年轮、CT扫描、碳14等方法进行鉴定。
人文史料鉴定是通过判读碑牌、查阅档案等相关历史资料、访问知情人等确定古树的实际年龄。该方法适用于有碑牌或历史记录准确及栽植年代清晰的古树。
树木针测仪测定是通过针测仪的钻刺针,测量树木的钻入阻抗,打印出古树生长状况波形图,测定古树的实际年龄。该方法适用于主干非中空的古树。
侧枝年轮测定是通过古树一级、二级及以上级别侧枝的年轮数,结合各侧枝年龄与树干高度、侧枝长度建立相关数学回归模型,计算古树的实际年龄。该方法适用于有原生侧枝且侧枝生长粗壮、良好,能够取得髓心样品的古树。
CT扫描测定是通过树干被检查部位的断面立体图像,根据年轮数目测定出古树的实际年龄。该方法适用于生长良好,肉眼能清晰地判读年轮的古树。
碳14测定是通过测量古树样品中碳14衰变的程度测定出古树的实际年龄,该方法适用于年龄特别大,较容易取得髓心样品的古树。
进行古树年龄测定时,应查阅该树种树干解析方面的有关资料,并结合古树的生长环境、生长势、外观形态、树皮状况、样本材质硬度和颜色等,对树龄测定结果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结果的合理性。
第七条古树保护级别按树龄分为一、二、三级。
树龄在500年(含500年)以上的,为一级保护古树。
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为二级保护古树。
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为三级保护古树。
树龄在80年至99年的,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八条生长在相同环境下、集中连片分布且数量较多的古树组成的群落,可确认为古树群,取胸径最大的5株古树的平均年龄作为该古树群的年龄。
第九条古树群不分级。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确定为名木:
(一)特别稀有、珍贵以及对植物区系分布具有标志作用的树木。
(二)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名木不分级。
第十二条健康等级鉴定是根据树冠、树干、树叶、病虫危害、管理质量、生长处境等做出的综合判断,分为健壮、正常、衰弱、危急4个等级,分值在100-80分为健壮,分值在79-60分为正常,分值在59-40分为衰弱,分值<40分为危急。树冠、树干、树叶、病虫危害、管理质量、生长处境等综合权重分别为022,020,018,016,014,010。
第十三条生长势等级鉴定分常绿树种和落叶树种两类,分为旺盛、一般、较差、濒死、死亡5个等级。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鉴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根据保护级别不同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每个鉴定组由3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至少1人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九条鉴定组应用相关方法,对古树名木开展鉴定工作,在野外取样时不能破坏古树资源。
外业调查、取样,内业测试、分析等按照相关专业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二十条鉴定组鉴定完毕后,应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树种名称(科、属、种)、树木年龄、健康等级、生长势等级、古树名木判定及保护分级等。
古树名木鉴定意见书一式五份,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三份,报省、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一份。
第五章 公布程序
第二十一条鉴定结论为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县级绿化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抄报市、州和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鉴定结论为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州绿化委员会报市、州人民政府,由市、州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抄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鉴定结论为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绿化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标准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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