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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MB1A08302/2020-3873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蒋场镇 文 号
标 题: 蒋场镇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规范
蒋场镇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3-03-04 00:00

  一、《生育服务证》

  (一)办理依据。

  1、《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即“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该证。”和“《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

  (二)办理条件。申请人(指夫妇双方,下同)必须具备以下一种条件:

  1、申请人双方或一方户籍状况为本市户籍。

  2、双方均非本市户籍、因居住半年以上或签订半年以上务工合同而在本市境内居住。

  (三)办理对象。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一种条件:

  1、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均系初婚未育或虽属再婚但未曾生育、收养过子女的夫妇。

  2、曾经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或解除了收养关系的夫妇。

  (四)必需材料。

  1、双方系初婚未育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以下所有材料:

  ①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等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

  ②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③孕检证明。人在本地的,要求是见面孕检证明;人在外地的,要求是县级以上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检证明(含流动人口平台反馈的孕检信息),并且与申请时间间隔不超过15日。以下孕检证明要求与此相同。

  ④《计划生育诚信协议》。

  2、双方或一方非本市户籍还须提交其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如原户籍在本地,因升大学户籍迁往市外,造成现户籍空挂市外,无法获取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婚育情况证明的,要求有户籍地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现婚姻状况证明(显示是否为初婚)、其父母现居住村(社区、单位)和乡镇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两次以上婚姻史的,除提交第一条所需材料外,另根据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①未生育、未收养子女的,提交离婚证、所有婚姻史变化中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的协议时间在2003年10月1日之后的,要求提交县级以上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离婚协议副本(属原件的复印件,加盖了婚姻登记中心相关印章)原件。下文中涉及的离婚协议书与此要求一致。

  ②曾经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或解除了收养关系的夫妇,要提供子女死亡或解除了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4、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和受委托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

  1、填表。申请人可在所在村(社区)领取《生育服务证登记表》,或在湖北人口网、天门人口网下载表样,打印《生育服务证登记表》。

  获取《生育服务证登记表》后,申请人要完整、准确填写双方的各项基本情况,并在申请栏内声明:“所有填写的项目、提交的资料全部属实,并承担因信息不属实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

  2、审核。申请人双方单位、所在村(社区)委会认真核对《生育服务证登记表》和相关证件信息,并在《生育服务证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经办人签名,加盖夫妇双方单位、所在村(社区)委会的法定印章。同时,申请人要与村(社区、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诚信协议》。

  3、受理及签发。申请人或委托人持《生育服务证登记表》、必需材料到乡镇计生办提出申请,乡镇计生办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作出受理决定:对符合条件、证明真实齐全、手续完备的,应签发《生育服务证》,当场予以办理;对特殊情况要延迟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在申请人或委托人提出申请后10日内完成签发手续,委托村、社区工作人员送证上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真实性存在疑问,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5日内以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申领《生育服务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申请人或委托人提出申请后10日内签发《不受理决定通知书》,并回收、保存申请人或委托人《不受理决定通知书》回执,退回其提供的相关材料。

  夫妻双方均非本市户籍,乡镇在接收其申请时,在5个工作日内向户籍地核实有关婚育情况,并在办理《生育服务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其户籍地予以通报。

  (六)收费标准

  本项不收费。

  二、《生育证》

  (一)办理依据

  1、《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即“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

  2、《〈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生育证》是指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合法凭证。育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和“《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男方户籍所在地应出具有关婚育状况的证明。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婚育状况证明”。

  3、《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第7号令)第2、3、11、15、17、18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等规定。

  4、《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2009年12月31日)。

  (二)办理条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双方或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

  (三)办理对象

  1、夫妻一方或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③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本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①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②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③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④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⑤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3、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必需材料。申请人必须提供以下所有材料:

  1、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户口簿上户籍性质不明确的,另需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明确户籍性质的户口簿或出具的关于夫妻双方的户籍性质证明。

  2、夫妻及其子女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

  3、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申请。

  4、孕检证明。

  5、《计划生育诚信协议》。

  有以下情况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夫妻中有一方为非本市户籍人口的,还应提交其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属市外的,要求提交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2、曾经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或解除了收养关系的夫妇,要提供子女死亡或解除了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3、曾经收养子女、子女依然与其生活的夫妇,须提交收养状况证明。

  4、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应提交夫妻依法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证明。

  5、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需提交夫妻双方归侨身份证明。

  6、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需提交夫妻双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或乡镇计生办出具的夫妻双方属于独生子女的证明。

  7、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需提交夫妻一方两代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独生子女证明。

  8、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需提交夫妻一方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证明。

  9、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需提交女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或乡镇计生办出具的女方属于独生女的证明。

  10、属离婚后再婚的,需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原件。有多次婚姻史的,要提交所有婚姻史变化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原件。

  11、属丧偶的,丧偶的一方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死亡)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12、女方人户分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申请人向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属本市市内跨乡镇的,需提交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计生办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的证明;属市外的,要求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的证明。

  13、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和受委托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申办程序

  1、填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所在乡镇计生办领取《生育证申请审批表》,也可在湖北人口网、天门人口网下载、打印《生育证申请审批表》。

  获取《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后,申请人要完整、准确填写双方的各项基本情况,并在申请栏内声明:“所有填写的项目、提交的资料全部属实,并承担因信息不属实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

  2、审核。

  ①初审。申请人单位、所在村或社区在《生育证申请审批表》上审核、签字、盖章。同时,在村或社区审核材料时,申请人要与村或社区签订《计划生育诚信协议》。

  ②复审。申请人或委托人报乡镇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及其必备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5日内,以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签发书面告知书,并收取回执;自收齐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在《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对应位置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必备资料在规定时间不能提供的,要签发《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收取回执。签发《不予受理告知书》时,要向申请人或委托人说明理由。

  3、审批。经过初审、复审后的《生育证申请审批表》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市人口计生委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送材料的同时,要求上报本次申报生育证对象的电子花名册。市人口计生委窗口受理《生育证申请审批表》申报材料时,对照申报类型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现场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完整、准确的,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完整、准确的,不予受理并签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签发时要收取回执。市人口计生委窗口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送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科进行分类审核,在窗口受理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市人口计生委作出准予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告知乡(镇)和当事人的同时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对确需进行社会调查的申请材料,由市人口计生委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生育证》、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统一由市人口计生委窗口发放。发放时,要收取发放回执。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办理依据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办理条件。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双方或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三)办证对象。

  1、已生育一个子女,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

  ①夫妇双方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因子女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

  ②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③再婚夫妇,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但再婚夫妻原配偶再生育的除外。

  (四)所需资料。初婚的夫妻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2、夫妻与独生子女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

  3、孕检证明。

  4、《计划生育诚信协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曾经办理过《生育证》、暂未生育的,要提交《生育证》原件。

  2、再婚的,需要提交本次婚姻之前的离婚协议或判决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3、再婚的,需要提交前夫(妻)当前的家庭内子女数量证明。此证明由前夫(妻)当前的家庭现居住地村(社区)和乡镇出具。

  (五)办证程序

  1、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所在乡镇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也可在湖北人口网、天门人口网下载、打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

  获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后,申请人要完整、准确填写各项基本情况,并在申请栏内声明:“所有填写的项目、提交的资料全部属实,并承担因信息不属实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

  2、审核。申请人单位、所在村(居)委会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上审核、签字、盖章。

  3、受理及签发。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和所需材料,到乡镇、街道计生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签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或者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对于不符合领证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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