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MB1A08302/2024-20391
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4年04月10日
名称
天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10日

天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10 10:00 来源:天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一条 为规范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住建局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供水单位应加强建设、经营和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所需的水量和水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住建局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水利和湖泊局等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市住建局、市水利和湖泊局和市卫健委等,依法按规定共同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对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应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地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无法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利和湖泊局、市住建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要逐步核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卫健委批准,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等条件。国家对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所供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采样点,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市住建局、市卫健委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市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加强对水质的监督。

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进行特珠处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单位应当保持稳定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报市住建局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扰或者干扰抢修工作。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并向市住建局报告。

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并遵守市公安局的管理规定。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不间断供水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对水压有特殊要求而确需使用加压设备的用户,应通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隔离保障措施实行加压。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更名过户、水表注销等业务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约定的周期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进行成本公开、成本监审、听证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通过协商确定取水地点。取水作业车辆应当在指定位置取水。

水费实行装表计量,各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对其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进行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

(二)结算水表以后(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需规划建设至少一个应急备用水源地,与主要水源地相对独立,实现城市双水源或者多水源供水。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后,市住建局应当及时科学设立警示标志。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前,报市住建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住宅的供水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建局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拖欠水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第三十一条 推行居民生活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可以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相联的用户用水设施上装泵抽水。

第三十四条 公共消火为消防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并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确保防自救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用水单位内部消防用水管线应与其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管线相分离,由供水企业安装计量水表和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节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市住建局应当制定城市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住建局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三十八条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下达城市非居民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益事业用水,在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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