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MB1A08302/2020-40724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卢市镇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名称
天门市户籍业务办理规范
文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天门市户籍业务办理规范

发布时间:2017-12-21 00:00 来源:卢市镇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常住户口管理,切实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五条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是本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派出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七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八条  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监护人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十一条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十二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十三条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私自收养,又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十六条
  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十七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民政局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八条
  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原籍、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十九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市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二十一条
  6周岁以上(含6周岁)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情况等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未满6周岁或已满6周岁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按照“出生申报”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三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立户、分户
  第三十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五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三十七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三十九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四十一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四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四十五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四十六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七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三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六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七条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
  第四节  其他注销情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他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五十九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六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户口迁移一般首先应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可投靠其子女登记常住户口;
  (二)未婚、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六十九条
  在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包括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并按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资创业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一条  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持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就业地登记常住户口:
  (一)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七十二条  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团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七十三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按照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四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七十五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七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七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十九条
  凡已办理就(创)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就(创)业单位或就(创)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户口簿或本人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十条
  未就(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八十一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八十二条  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八十三条
  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八十五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八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变更子女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别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八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一条  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
  第九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九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九十四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九十六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九十七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九十八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可根据居民自愿原则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三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零五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零九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十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零一十二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内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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