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收养有哪些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述四个条件的公民可以收养1名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子女;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要相差40周岁。 有子女或已收养过子女的公民,同时具备前3项条件的,可以收养福利院抚养的弃婴、儿童; (二)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的公民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下的孤儿。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 (三)同时具备下述四个条件的公民可以收养1名18周岁以内的三代以内同辈血亲关系的子女: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四)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18周岁以内的继子女。 有配偶者收养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须经其本人同意 (五)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决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的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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